《企业合并》之 购买日/合并日的判断
企业合并交易中,购买日/合并日的判断非常重要。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被购买方从购买日开始纳入购买方合并范围,合并成本和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也都以购买日的价值计量。同一控制下企业合井,虽然被合并方从最终控制方开始实施控制时纳入合并范围,但如果合并日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前,则可以将被合并方全年的报表纳入合并范围。合并日的确定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
一、 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上市公司。2013年A公司向B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进行重大资产重组,B公司以其所拥有的15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等对应的净资产作为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对价,该交易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2013年12月28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双方进行了资产交割,将购买日确定在2013年12月31日。
截至2013年12月31日,B公司投入的15 家子公司全部办妥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变更为A公司。2013年12月30 日,双方签订移交资产约定书,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起B公司将标的资产交付上市公司。同时,A公司自2013年12月31 日起接收该等资产与负债并向这些子公司派驻了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标的资产开始实施控制。
2014年1月,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14年2月,A公司本次增发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
问题: 购买日是否应该判断为2013年12月31 日?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一一企业合并》第十条规定: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一一企业合并》 应用指南进一步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通常可认为实现了控制权的转移:
(一)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
(二)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
(三)参与合并各方己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四)合并方或购买方己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 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
(五)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
《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三、 案例解析
购买日/合并日是购买方/合并方获得对被购买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在实务操作中,应当结合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及其他有关的影响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我们认为,会计准则中所提出的五项条件,应该综合考虑:
一项企业合并,根据企业的内部制度和外部法规,需要经过内部决策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关批准是对企业合并交易或事项进行会计处理的前提,因此我们认为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都是判断购买日的必要条件。实务中,取得批准一般都有某种形式的批准文件和批准日期,因此判断起来难度并不大。 但在一些案例中,哪些属于批准性程序,哪些属于备案性程序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项和第(五)项条件都是围绕着“控制”的定义来考虑的。购买方实际上控制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享有相应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购买方与出售方办理相关的财产权交接手续,才能够形成与取得股仅或净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因此,这两项条件属于对实质控制权的判断,应该结合“控制”的定义来进行判断。
第(四)项条件是购买价款的收取。通常情况下,购买方要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 取得被购买方净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买卖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势必会关注控制转移和价款支付方面的条款,对价的支付往往与财产权属和控制权的移交步骤相配合。在购买方尚未支付大部分价款,或者在无法确定购买方有能力支付所有价款的情况下,出售方一般不会放弃自己所控制的资产,除非有其他特殊原因使得出售方愿意提前放弃控制权。因此,第(四)项条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控制”转移的合理性判断。
本案例中,截至2013 年12月31日,该项交易已经取得了所有必要的审批, 15家目标公司全部完成了营业执照变更,双方签订了移交资产约定书。上市公司已经向被购买方派驻了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被购买方开始实施控制。虽然作为合并对价增发的股份在2 014 年2月才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但由于企业合并交易在2 013 年已经完成所有的实质性审批程序,且A公司已经实质上取得了对15 家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可以合理判断购买日为2013年12月31 日。
【相关案例之一】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2,000万股收购B公司股权,此项交易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交易于2013 年3月获得国务院国资委及国家发改委批准。2013年4月经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 013 年5月获得国家商务部批准。 2 013 年12月20 日收到证监会的批复。2 013 年12月30日重组双方签订了《资产交割协议》,以2013年12月31日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交割日。B公司高级管理层主要人员于2013 年12月31日变更为A公司任命。 上市公司将购买日确定为2013年12月31日。截至财务报告报出日,置入、置出资产工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尚在办理中,但相关资产权属的变更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问题 A公司本次交易的合并日是否应该确定为20 13年12月31 日?
(二)案例解析
该交易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井,截至2013 年12 月31 日,该项交易已经取得了所有必要的审批,重组双方签订了《资产交割协议》,以2013 年12月31 日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交割日,B公司高级管理层主要人员于2013 年12月31 日变更为A公司任命,说明A公司已经开始对B公司实施控制。
虽然有关财产权属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但由于权属变更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合并日可以判断为20 13 年12月31 日。
需要注意的是,合并日判断为2013年12月31日,意味着A公司在2013年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将B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同时调整合并财务报表的比较数,但是作为本次交易对价的2,000万股增发股份于2013 年12 月31 日尚未登记发行,因此A公司的股份数还是其原股份数。如果在计算每股收益的时候仍然简单地按照资产负债表日的股份数来计算,就会导致分子分母不配比。这种情况下,建议按照发行后的股份数来计算每股收益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并解释对股份数进行调整的原因。
【相关案例之二】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上市公司,2013年9月, A公司董事会审议同意A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收购B公司70%股权。9月18日,A公司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13年7月31日为股权收购基准日,上市公司有权享有B公司于基准日之后的利润并承担相应的亏损。同时约定如果B公司2013年7月31日至9月30 日的实际净损益与股权收购基准日双方均认可的预计净损益严重不符(波动大于20%,双方将相应调整购买对价。
9月30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股权转让款项于同日以三方抵债的方式支付。 B公司董事会也于9 月30 日进行改选,改选后,A公司派驻的董事占B公司董事会多数席位。此外,由于B公司2013 年7月31日至9月30 日的实际净损益与预计净损益并无重大差异,无须调整对价。
A公司认为,根据协议,A公司有权享有B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润并承担亏损,这说明B公司70%的股权于2013 年7 月31日之后所带来的收益即归A公司所有,A公司从2013年7月31 日开始即拥有了B公司70%的股权,应该以2013年7月31日作为对B公司的购买日。
问题 A公司的购买日判断是否恰当?
(二)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 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基准日,一般是在买卖双方谈判定价的过程中,为了确定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而定的评估基准日;或者是为了界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比如利润分配的归属)而设定的基准日,其属于买卖双方自行约定的一个日期,与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 中对于控制的定义为"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在购买日的判断条件中也提到“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 这体现了控制的三个要素: 一是合并方拥有被合并方的权力;二是合并方通过参与决定被合并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三是合并方有能力通过权力影响其可变回报。三者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作为理性市场经济人,买卖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的归属日期与控制权的转变日期不会存在较大的时间性差异,如果出现较大差异,通常双方也会通过协商调整购买对价的方式来进行修正。
此外,基准日订在交易的各项审批之前,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该交易之前,不可能得出一项交易已经完成了的结论。
因此,结合准则中对于控制权转移的几个条件,本案例中,9月30 日A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之后,假定不再需要其他审批机关的批准,这说明该交易取得了必要的批准; 9 月30 日也以三方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对价;A公司在B公司的董事会中也占有了多数席位,A公司从当日开始实际控制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根据协议约定享有基准日之后的利润,应该以9月30 日为购买日。
如果买卖双方约定B公司于2 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润和亏损仍然归原股东所有,A公司只能参与分配B公司从2014年l月l日之后产生的利润并承担相应的亏损,而且无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 月31 日的净损益金额有多大,均不影响最终交易对价。A公司从9月30日开始享有决策权,能够控制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我们会发现,在2013年9月30日到12月31日这段时间内,A公司虽然拥有决策权,但不享有这三个月的利润。 这是否说明A公司还没有开始享有B公司股权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从而对购买日的确定产生影响。 这可能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
(1)某些情况下,虽然A公司不享有这三个月的利润,但A公司已经开始享有及承担B公司净资产价值的增减值带来的利益和风险,而三个月的利润相比于净资产的长期增减值而言并不重大,那么A公司很有可能已经开始享有B公司股权带来的利益和风险;
(2) 某些情况下,购买方收购目标业务是出于并购竞争对手的品牌而巩固自身市场领先地位和市场份额的考虑。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3个月的净损益对于A公司预期收购所能达到的整体市场协同效应而言也可能显得微不足道,A公司很有可能也已经开始享有B公司股权带来的利益和风险;
(3)某些情况下,比如在一些行业中,其主要资产均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已经反映在其利润表中;又或者是对于一些轻资产的行业,如服务业,一般长期资产的增减值并不重大。 那么A公司也有可能尚未开始享有B公司股权所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从而未满足控制的条件;
(4) 实务中,在收益权仍然全部由卖方享有的情况下,还需要谨慎判断实际的决策权是否真正完全转移给买方。
综上所述,被购买方从哪个时点开始实现的利润归购买方享有,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购买方是否享有其控制权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从而影响到控制权是否真正发生了转移的判断,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选自《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1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组织编写